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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法律援助基金会 法律援助基金、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湖北省法律援助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法律援助基金、资金管理制度,规范法律援助基金、资金使用行为,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湖北省法律援助基金会章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会管理和使用的法律援助基金、资金包括:

(一)政府资助;

(二)组织募捐所得;

(三)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捐赠;

(四)投资收益;

(五)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条  基金会法律援助基金、资金资助的范围包括:

(一)通过各种形式,支持本省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二)资助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管理、志愿服务、机构办公条件改善;

(三)资助法律援助培训、宣传、学习、调研、表彰和业务交流等活动;

 (四)资助人民团体、法学院校和社区等法律援助服务组织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五)支付本基金会行政办公开支及工作人员工资福利;

(六)其它符合有关规定的开支。 

    基金会不向非法律援助机构、组织以及非法律援助活动和事项提供资助。

  

  第四条  基金会提供资助的方式包括:

    (一)直接资助,即由基金会向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法律援助案件以及符合基金会宗旨和任务要求的法律援助活动直接提供资助。

    (二)委托资助,即由基金会通过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组织向受援当事人提供资助,帮助其解决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进行的司法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等费用支付困难。

    

 第五条 基金会法律援助基金、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基本原则是:

    (一)充分尊重捐赠人意愿。基金会严格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将捐助资金使用到捐赠人指定的项目、地域或案件上,不得违背捐赠人意愿擅自挪用捐赠资金。

    对于无明确指向的捐赠资金,除按规定比例支出基金会管理费用外,全部纳入基金会基金本金管理或列入基金会当年的资助性支出计划。

    (二)重点资助贫困地区。基金会严格执行《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按照基金会的宗旨和任务要求,将基金会资金使用的重点面向贫困地区,帮助和促进这些地区发展法律援助事业;

   (三)捐赠收支公开透明。基金会将基金、资金的募集情况、使用情况和基金会的财务状况定期在基金会网站或报刊上向社会公布,接受捐赠人和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  基金会账目实行分类管理,基金会理事会确定基金、资金管理的方案和比例后,基金会财务部将接受的社会捐赠和募集的资金分别按基金本金、流动基金和基金会管理费用、筹资费用分开管理,分别记账,分别使用,在确保基金本金不断增加和保值增值的情况下,压缩行政管理费用和筹资费用,增加当年资助性支出使用的资金数额。

   

 第七条  基金会基金的管理分为两种方式:

    (一)基金本金管理。按照捐赠人的意愿或将基金会接受的无明确指向的捐赠按照基金会理事会确定的比例纳入基金会本金管理,在保证基金本金不减少的情况下,以基金本金每年增值的部分作为基金会开展工作的资金当年使用;

    (二)流动基金管理。按照捐赠人的意愿或将基金会接受的无明确指向的捐赠按照基金会理事会确定的比例纳入流动基金管理,每年按照捐赠人的意愿或基金会理事会确定的计划和方案使用。

    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法律援助事业的资金额不得低于上年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收入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不受此款规定的限制。

    

第八条 基金会的运行(项目)成本分为管理成本和筹资成本。管理成本主要包括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办公费用和资助项目执行费用等。筹资成本主要包括募集资金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基金会的成本核算到部门和个人,并以此作为考核部门和个人业绩的依据。

    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管理开支不得超过当年支出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十。

   

 第九条  基金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基金会理事会对投资决策负责。

   

 第十条  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范围使用捐赠财产和其他收入,捐赠收入及其增值部分不得在理事、监事和专职工作人员间分红。

    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进行任何交易行为。基金会不得与捐赠人发生捐赠外的任何交易。在捐赠、募集和接受捐赠及资助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行为的应依法追究当事人的领导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向基金会申请使用法律援助基金、资金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处于贫困地区或法律援助经费严重不足;

    (二)经地方政府编制部门正式批准成立;

    (三)有3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并正常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四)当地财政有相应的资金配套;

    (五)有专设的银行账户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向基金会申请使用法律援助基金、资金的人民团体、法学院校和社区法律援助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的合法资质;

    (二)有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良好业绩;

    (三)有相对稳定的法律援助工作人员;

    (四)有切实可行的项目建议书或工作规划与设想;

    (五)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基金、资金的申请

    向基金会申请资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于每年630日前向所在地区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地区的人口状况、财政收入状况;

    (二)地方编制部门批准成立法律援助机构的正式批文(复印件);

    (三)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状况;

    (四)法律援助事业发展情况、工作业绩报告;

    (五)地方财政拨款和配套资金的落实情况;

    (六)资金使用方案及管理办法;

    (七)法律援助机构的银行账户。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对于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将申报材料连同审查意见报经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签署意见,于当年831日前报送基金会。

    向基金会申请资助的人民团体、法学院校和社区法律援助组织,可在每年630日前直接向基金会提出申请,并附送以下材料:

    (一)本组织的背景材料及人员组成名单;

    (二)本组织开展法律援助活动合法性的证明材料;

    (三)本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情况及工作业绩报告;

    (四)资助申请函;

    (五)项目建议书;

    (六)项目财务预算;

    (七)可评价、衡量的指标;

    (八)本组织的财务管理制度、办法及银行账户。

    

第十四条  资金的审批及拨付

    基金会接到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和人民团体、法学院校、社区法律援助组织申请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初步审查,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调研、考察。

    基金会根据基金年度增值情况、当年接受社会各界捐赠情况和资金募集情况,于每年1215日前提出法律援助资金年度资助性使用计划和方案,经省法律援助中心审核认可后提交基金会理事会审议。

    基金会于每年41日前召开理事会,审议决定基金会本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和方案,并于当年630日前将法律援助资金按照基金会理事会研究决定的计划和方案拨付到各使用单位账户。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资金拨付之前,基金会与资金的使用单位签订项目资助(执行)协议,以合同的形式明确规定资金的使用对象、要求、上交项目中期报告和总结报告的时间、项目完成时间、审计与监督办法、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六条  临时追加资助项目,捐赠人已有明确指向的,严格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办理;捐赠人没有明确指向的,秘书长须提出书面计划方案,征求全体理事意见并获得四分之三理事签字同意后方可执行。任何个人不得擅自决定或扩大资助性(项目)支出的范围和金额。

   

 第十七条  基金会资助项目执行期为一年。接受资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和组织应自资金到位之日起半年期满后的15日内、执行年度期满后1个月内,分别向所在地区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工作管理部门和基金会提交资金使用中期报告、总结报告。总结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1)办案数量及分类统计表;

    (2)办案开支细目表;

    (3)本执行年度的全部法律援助经费和资金(包括政府财政拨款、社会捐赠资金、政府配套资金、基金会资助资金)收支情况;

    (4)接受基金会资助的人民团体、法学院校和社区法律援助组织还应提供与所办理案件相对应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书等法律文书复印件。

  

 第十八条  基金会根据需要对接受资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和组织进行财务检查,必要时会同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工作管理部门对援助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基金会项目管理部和财务部负责基金会资助性项目计划的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和执行结束后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会同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工作管理部门对基金会资助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基金会秘书长应当定期向基金会理事会报告基金会资助项目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并向基金会理事会提交资金使用情况的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经基金会理事会通过后报省司法厅和省民政厅,并在网上向社会公众和捐赠人公布,接受社会公众和捐赠人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管理不善,造成基金会资助资金被贪污、挪用、流失、挤占和变相私分的,基金会有权全额收回当年全部拨付款,并会同纪检、监察、司法行政部门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基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经湖北省司法厅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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