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类型:民事
办理方式:诉讼
办结日期:2015年6月25日
指派单位:湖北省丹江口市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
聂霞(律师) 冀芳芳(实习律师)
案情简介:
受援人谢某臣,男,生于1998年11月24日,汉族,丹江口市大坝中学学生,现租住丹江口市丹赵路办事处三里桥村红远宾馆后。 2003年5月,谢某臣生父谢某某与生母陈某某经丹江口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谢某臣随父亲谢某某生活,并约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丹赵路余家营村二组丹赵路东段西侧砖混住宅第三层房屋留给谢某臣所有,暂由谢某某居住。这年,谢某臣不到五周岁,失去了一个完整的家庭。
2005年,谢某臣的父亲谢某某与李某某相识,并在丹江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谢某臣便随其二人共同生活。从此,谢某臣的“不幸模式”便正式开启。继母李某某经常以各种方式对谢某臣进行体罚,拳打脚踢、用电线打、让其光脚在雪地里罚站成了家常便饭。谢某臣一直得不到家庭的温暖,本就受伤的一颗心此时更是千疮百孔。然而,上天并没有因此垂怜于他,更大的不幸再次降临到谢某臣身上。2007年8月19日,无人监护的谢某臣在河边玩耍时,不慎被汉江集团某公司倾倒的电石灰烫伤双脚及小腿,造成7级伤残,从此谢某臣成为了一名残疾儿童。后经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和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汉江集团某公司赔偿谢某臣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480689.24元,实际得到各项赔偿375072.08元,该款项包含谢某臣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及每年配置双踝护套和硅胶补缺垫等费用。赔偿到位后,此款由谢某某和李某某从法院领取并代为保管。如果此时谢某某和李某某能真心悔过并且善待孩子,及时给孩子治疗或者给孩子设立专户,那么之后的一切都不会再发生了。可现实却是残酷的,直到如今,谢某臣也没有接受过后期治疗,谢某某和李某某更没有为其配置双踝护套和硅胶补缺垫,而是将赔偿金据为己有。
2014年7月,谢某某和李某某因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通过该离婚诉讼,谢某臣才得知谢某某和李某某二人将生母留给自己的位于余家营村二组的房屋卖了,并且擅自使用了自己的全部赔偿款375072.08元,二人用该赔偿款于2009年购买了两间房屋,用于经营宾馆生意,房屋的房产证至今没有办理,但购房合同等手续均是以谢某某和李某某夫妇的名义办理的。李某某在离婚诉讼中不承认房屋系用谢某臣的赔偿款购买,并称自己不知道赔偿款现在还有多少,也不知道赔偿款在何处。后由于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决二人不准离婚,二人便私下达成了一个协议,约定二人之前共同经营的宾馆由李某某独自经营、独立核算,收入归李某某个人所有,谢某某带着谢某臣搬出宾馆,自己在外租房居住,且特别约定谢某臣不得踏进宾馆半步,否则罚款1万元。协议达成后,谢某某就带着谢某臣搬出了宾馆,在丹赵路办事处三里桥村红远宾馆后租了一间简陋的房屋居住。就这样,谢某臣拖着残疾的身体被继母赶出了家门,赔偿款也分文不见,以后的生活更是毫无保障。
此时,谢某臣已经长大了,遭遇了生活的重重打击加之想念母亲,就去找生母陈某某。生母已经有了自己的家庭,看到可怜的孩子她决定帮助孩子,于是寻求法律援助。丹江口市法律援助中心了解案情后,及时伸出援手,将案件指派到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由聂霞和冀芳芳两位律师共同办理。对于谢某臣的不幸遭遇,聂霞和冀芳芳两位律师深感同情,同时对于谢某某和李某某的做法感到非常愤怒,孩子虽然尚未成年,但孩子仍然有法定的各项权利,作为父母也无权侵犯。聂霞和冀芳芳两位律师针对案情列举了几个方案,为了便于孩子将来的财产管理和保护,更为了确保案件的胜诉,与谢某臣的生母陈某某沟通后,先是对孩子的抚养权进行变更,由生父谢某某变更为由生母陈某某监护,之后便以陈某某作为孩子的监护人为谢某臣提起了物权保护之诉,先后经历了两次诉讼程序。法院认为该案属于家庭纠纷,应以调解为主,之后便组织双方多次调解。在审理过程中,聂霞和冀芳芳两位律师更是不辞辛劳多次奔波在法院和李某某家里做思想工作,但李某某始终不同意拿钱出来返还给谢某臣,一直声称赔偿款是谢某某所用,应由谢某某负责返还,且列举了生活中为谢某臣上学、生活的各项花费,包括当年赔偿诉讼请律师的费用、诉讼费等要求从赔偿款中扣减。对于李某某提出的谢某臣案件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以及谢某臣学习和生活的费用,聂霞和冀芳芳两位律师代理意见认为是其作为谢某臣的父母应承担的抚养责任和为孩子争取合法权益应尽的义务,不应予以扣减。经过多次调解无果,最终法院作出判决,采纳了两位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谢某某和李某某共同返还谢某臣因人身损害事故获得的赔偿款中属于个人财产的部分339315.08元,由法定监护人陈某某代为管理。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案件点评:
本案是比较特殊的案件,特殊在双方当事人的主体,也特殊在侵权的事实;同时,本案也是一个让人感觉沉痛和值得让人深思的案例。本案中的两被告身为父母,但却不是为了孩子的利益而处置了代为保管的孩子的财产,且该处置行为是为了满足父母的个人欲望,显然侵害了孩子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孩子的权益,父母也不容侵犯。
个 人 简 介
聂霞律师,女,于2001年取得律师执业证,执业证号为14203200011772112,系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擅长刑事、民商事及劳动争议案件,办案认真细致,针对性强。
冀芳芳律师,女,于2013年取得律师资格证,办理本案时尚处于实习阶段,但该律师有在法院业务庭的工作经历,办理案件思路清晰,认真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