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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学生失足存悔恨 律师辩护适用不起诉

案件类型:刑事

办理方式:诉讼
受援人信息:王特,男,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吴垴村王家123号。
办结日期:2014年06月27日

援助机构:黄石市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会清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王某与被害人石某某均为黄石某学院2013年新入学的学生,二人平时因学习生活中的琐事发生矛盾,王某欲报复石某某。2013年9月10日晚上10时许,王某通过微信发出邀约寻找帮助其殴打石某某的人。外号“嘎子”、“疯狗”(姓名不祥)收到王某的微信邀约后,立即骑摩托车赶到团城山人民广场与王某会合,后三人在团城山一网吧找到石某某,王某先持小木凳猛击石某某头部,将其打倒在地。随即“嘎子”、“疯狗”也用啤酒瓶击打石某某头部,造成石某某头部轻伤。案发后,王某、“嘎子”、“疯狗”均逃离现场。市公安局某分局接群众报案后,于2013年9月10日受案初查,并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侦查,将犯罪嫌疑人王某列为网上逃犯予以追逃。2014年2月9日犯罪嫌疑人王某在黄石市黄石港某宾馆被公安巡防大队抓获后,移送市公安局某分局。同日,王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12日王某的监护人与被害人石某某的监护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石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5000元,受害人石某某及监护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由于犯罪嫌疑人王某案发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且没有委托辩护人。2014年2月24日市公安局某分局通知同级法律援助机构为王某提供法律援助。2014年2月25日黄石市法律援助中心统筹调配律师资源,指派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刘会清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辩护律师。刘会清律师接受指定辩护后于2014年2月28日前往市公安局某分局与办案人员进行沟通,提出对犯罪嫌疑人王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意见。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认为,本案的同案犯外号“嘎子”、“疯狗”二人没有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没有如实交待同案犯外号“嘎子”、“疯狗”二人的真实姓名,属于认罪态度不好,不能取保候审,并要求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王某时做其思想工作交待外号“嘎子”、“疯狗”的真实身份。刘会清律师与办案人员进行沟通后,于当日前往黄石市第一看守所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王某,向王某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并与王某进行交心谈话,做其思想工作让王某交待同案犯外号“嘎子”、“疯狗”的真实身份,争取从轻处理。在整个会见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王某哭着再三表示自己确实不知道外号“嘎子”、“疯狗”两人的真实身份,只知道两人说大冶话,自己是通过微信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邀约,外号“嘎子”、“疯狗”的通过微信回复见面的,打完石某某后就是请他们吃一餐饭就分手了,自己也向提审的警官交待了这一事实,微信号也告诉了提审的警官。同时,王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了真诚的悔改之意。刘会清律师看着王某那幼稚的脸和渴望自由的眼神,心里相信了王某说的是真话。会见结束后,刘会清律师立即与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联系交换意见,刘会清律师认为王某确实不知外号“嘎子”、“疯狗”两人的真实身份,不能认定为不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的表现,对王某应当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但由于侦查机关坚持自己的观点,刘会清律师的意见没有采纳。2014年3月7日市公安局某分局向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王某。在黄石市某区检察院审查批准期间,刘会清律师积极与王某的监护人、王某所在的学校联系取得支持,在王某取保候审时能得到有效的监护。在得到王某监护人及学校的支持后,2014年3月11日刘会清律师与黄石市某区检察院案件承办检察官进行了沟通,并提交了书面的律师意见书。

刘会清律师的律师意见书提出了以下意见:

1、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被害人存在的过错。本案的发生是犯罪嫌疑人王某与被害人在校园发生纠纷而产生的伤害案件。主要原因是被害人首先殴打犯罪嫌疑人王某,王某继而殴打被害人,造成了被害人受伤的事实。客观上被害人是存在过错的。

2、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1996年12月23日出生)是未成年犯罪,且本案的犯罪嫌疑人王某和受害人均是在校学生,属于校园学生之间发生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考虑到这一特殊性,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主观恶意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被害人为轻伤及轻微伤)。

3、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将自己所知道的事实和其他参与人的情况进行交待。本案中另两位参与人没有到案不能认定为王某认罪态度不好。根据辩护律师会见王某时的谈话及辩护律师做王某的思想工作,要求其提供另两参与人的身份信息的情况来看,王某确实不知道其另两参与人的真实姓名。但王某已将自己所知道的相关情况均向侦查机关作出了供述。辩护律师认为,王某的认罪态度是积极的,有悔罪的表现,对其确实不知另两位参与人的身份信息不能认定为王某不认罪的表现。

4、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及其监护人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并已向侦查机关提交书面的谅解书,矛盾得到了化解。

5、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的监护人均向司法机关表示对王某进行有效的监护、监管,王某的父母、学校也多次希望王某能回归学校完成学业,并通过学校、家庭的教育让其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因此,对王某的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具备。

刘会清律师最后认为:本案属于未成年人犯罪、犯罪嫌疑人王某能积极认罪、交待犯罪事实、有悔罪之意、主观恶性不大、罪行较轻、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具备,采用非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本案应本着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予以处理,建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王某不予批准逮捕,并请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让其回归学校,完成学业。

黄石市某区检察院采纳了刘会清律师的意见,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了《不批准逮捕决定书》。2014年3月14日黄石市公安局某分局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立即释放了王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4年5月14日市公安局某分局将本案移送黄石市某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起诉意见书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邀约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罪追究刑事责任。2014年5月16日黄石市某区检察院通知同级法律援助机构为王某提供法律援助。2014年5月20日黄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刘会清律师继续担任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辩护律师。刘会清律师接受指定辩护后于2014年5月23日进行阅卷和会见了王某及监护人,并向王某及监护人初步提出了自己的辩护思路,取得王某及监护人的认可后,刘会清律师于2014年5月28日向案件承办检察官进行了沟通,并提出了书面的律师意见书。

刘会清律师认为,本案属于未成年人轻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王某系初次犯罪、能积极认罪、交待犯罪事实、有悔罪之意、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具备,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王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附条件的不起诉决定。黄石市某区检察院采纳了刘会清律师的意见,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了《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校园伤害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王某是一名在校学生,如果王某被限制了人身自由那么其不能完成学业,也给其幼小的心灵予以沉重的打击,可能由此影响他一生。刘会清律师接受指定担任王某的辩护律师后,认真的了解案情,与犯罪嫌疑人交心谈话,化解其心中的困惑,积极与其监护人、学校取得联系确保监护条件落实。在监护条件落实的情形下,与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检察官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让承办案件的人员相信王某的供述是诚实的,且如果对王某不予起诉后,王某是能够悔改自新的。本案在刘会清律师的多次与检察官沟通和提交书面意见后,最终获得了检察机关的认同,采纳了刘会清律师的意见,保障和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对维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是能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的,本案是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典范。

【推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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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石市法律援助中心


刘会清律师简介

刘会清,男,1967年10月出生,中共党员,湖北省大冶人,武汉大学法学本科毕业,1992年7月通过全国第四次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四级律师职称。1993年6月从事律师职业,先后在黄石市石灰窑区律师事务所、湖北可达律师事务所执业,2006年9月加盟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湖北省律师协会、黄石市律师协会会员,黄石市人民政府首届法律顾问智库成员律师,湖北省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第一、二届委员、黄石市律师协会劳动与保障专业委员会委员、副主任,黄石市五•五普法、六•五普法讲师团成员、讲师。2007度被评为黄石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工作者,2009年度荣获黄石市五五普法“优秀讲师”称号。主要业务专业方向为: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公司、劳动、未成年人保护、房地产及工程建筑、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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