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类型 交通事故
办理方式 诉讼
指派单位 湖北省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 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 谢红丽 刘中妮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31日凌晨,陈国斌受程会红邀约喝酒宵夜。宴毕,程会红将车辆交给陈国斌驾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陈国斌驾驶车辆将路边推行自行车的刘立军撞倒。撞人之后,陈国斌不是第一时间施救,而是将刘立军抱上车,驾车逃至洪山区某路段,将刘立军遗弃在路边花坛内,随后继续驾车逃跑,并在另一路段故意撞击电线杆,伪造车损现场。被告陈国斌肇事及遗弃行为导致刘立军死亡。经过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锁定了刘立军交通死亡事故的肇事方陈国斌,并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公交昌字[2013]第B-012号)认定被告陈国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立军无事故责任。
2014年1月受害人刘立军之妻刘富芝及其子刘勇、刘斌于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而保险公司以交通肇事逃逸免赔为由拒绝赔偿的情况下,向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希望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由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中妮、谢红丽作为刘富芝、刘勇、刘斌的援助律师,为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提供法律援助。
律师受理该案后,对案件情况进行了解核实。经查明,被告方陈国斌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武汉市春江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王芳,该肇事车辆的代班司机为程会红。在事故发生之前,陈国斌与程会红等其他司机在一起聚餐喝酒,程会红将涉案车辆交给陈国斌驾驶。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据此代理律师多次与法律援助申请人沟通,认真研究诉讼方案,尽最大可能的维护申请人的利益。
武昌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国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立军无事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陈国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程会红作为带班司机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其将车辆交给饮酒的被告方陈国斌驾驶并送其回家,双方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损害的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被告方程会红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程会红为王芳聘请的带班司机,故双方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王芳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因武汉市春江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芳间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武汉市春江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以上单位和个人均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但这些并不足以保障原告方获得足够赔偿。而本案的焦点是驾驶员陈国斌饮酒后驾驶,且肇事后逃逸,这两个行为违反了车主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直接导致保险公司拒赔。而保险公司的拒赔,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利益。为此,谢红丽、刘中妮两位代理律师多次与保险公司理赔负责人进行沟通。经过多次沟通,虽有一定的效果。但鉴于涉及商业保险格式条款效力问题,可能会对保险业产生影响。在此种压力下,相关人员的态度几经转变,最终未达成赔偿的协议。至此,只能诉至公堂。
办案经过
该案虽是援助案件,但办案律师并未因此在工作上打折扣,反而比办理一般案件更加费心。为提高庭审时的抗辩质量,最大程度上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刘中妮、谢红丽两位律师经过申请人的同意将案件进行整理,去掉相关当事人的信息及隐私部分后,在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支持下,邀请资深法官在律师事务所开展模拟法庭。在模拟法庭过程中,比照正式开庭,尽可能的将在正式开庭时对方当事人可能形成的抗辩理由展现出来,并经法官点评、旁听律师、非法律专业学者提问等方式,全面的考虑案件的难点及争议点,最终思考出相应的应对方案,为开庭作出充足的准备。
在正式开庭中,原告方代理律师刘中妮、谢红丽提出: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较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的规定,被告陈国斌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赔的理由。
二、虽然在商业三者险中规定了交通肇事后逃逸为免责条款,被告方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也抗辩其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但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不表明该免责条款就符合法律的规定。显然该免责条款作为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免除了自己的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 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理由如下:
1)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可以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减少自身的损失,确保第三者能得到切实的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一发生,则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便从或然转变为应然。驾驶人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仅影响逃逸之后,并不溯及以前,即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保险公司开设商业三者险业务,即意味着其承诺在收取保费后愿意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公司利用订立合同时的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被保险人的负担,完全违背了诚实信用则和公平原则。
2)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证的是一种责任风险,保险人的义务就是为投保人可能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买单。《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的规定可知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才存在免责且有除外情形。在本案中,保险人已经通过交警及时了解了保险事故。即使未及时了解,保险人仍有很多救济手段来确定事故事实。在本案中事故已经通过侦查行为查清,不存在无法确定的情形。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事故情况清晰,则保险人应当赔偿。
三、本案中虽然犯罪嫌疑人自述其开车前喝过酒,但具体证据中无充分证据显示犯罪嫌疑人在开车时达到了法律规定的饮酒标准。故对于饮酒驾驶的问题无证据支持,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庭审后,刘中妮、谢红丽两位律师又七次与办案法官沟通,阐述其观点,该案最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激烈的争论,保险业专家、法律专家、学者、非法律专业教授的探讨表决下,作出一审判决,最终认定:被告方陈国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虽辩称饮酒驾驶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赔条款,且驾驶人员有肇事逃逸的行为,亦为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但对于“饮酒驾驶”的定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并不明确。根据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GB19522-2004)的规定,无证据显示被告陈国斌开车时饮酒为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80mg/100ml,故饮酒的证据不足。另保险合同约定的肇事逃逸免赔条款明显为免除保险人全部责任的格式条款,因在肇事行为发生时保险合同赔偿的条件就已经成就,而以后发生的逃逸行为免除已经成就的赔偿义务,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商业三者险应当予以赔偿。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1款及第九条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可知被告方程会红、王芳、武汉春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方陈国斌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持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赔偿额为36万多。
一审的判决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刘中妮、谢红丽两位律师再次接受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继续担任刘富芝、刘勇、刘斌的代理律师。通过沟通,最终二审亦认定商业三者险约定的交通肇事逃逸免赔条款无效,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律师小结
作为本案的承办律师,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所面临的最大难点也是案件的焦点问题为“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免赔”能否认定为无效条款。
若想将该条款认定为无效,存在以下阻力:
首先,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条款为经保监会审核制定,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若否定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免赔”条款的效力,将对保险行业产生重大的影响;
其次,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为经保险人解释说明,并经投保人签字认可的,通常情况下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再次,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普遍认为商业三者合同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经保险人提示说明,投保人认可的,即为有效条款。故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逃逸情形时,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赔。
为了尽可能的维护受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决上述障碍,律师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采取如下应对:
首先,通过多方的请教探讨、研究分析,最终找出突破口,认为交通肇事行为与逃逸行为为两个行为,交通肇事行为属于前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商业保险的赔偿条件已经成就,保险人就应当赔偿;而逃逸行为属于后行为,不应影响前行为的结果;保险人以后行为免除前行为的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然后,通过多次的庭审辩论及、承办法官沟通及审判委员会合意,最终一审、二审均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作为湖北省首个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免赔条款”无效的案例,虽办案过程遇到很多阻力,但最终克服困难,并成功的维护了受援当事人的利益,是为执业生涯中宝贵的经验。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理赔案,但其中涉及到酒后驾驶和肇事逃逸两项保险免赔事宜。代理律师在本案中没有收取一分钱,但却不畏艰难,勇于挑战保险行业的潜规则及霸王条款,尽职尽责的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大利益,彰显了我们法律援助律师的职业素养。而且该案开创了保险条款中交通肇事逃逸免赔条款无效的先河,对该类案件有很强的参考借鉴价值。